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系同一單位的同事,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間,李某向張某借款93500元。2023年11月19日,雙方簽訂《還款計劃協議書》,明確載明:李某向張某借款 93500元,張某已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4月25日,通過四次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借款轉至李某賬戶,李某確認收到上述全部借款。雙方通過《還款計劃協議書》約定:自協議書簽字之日起,每月16日前按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償還原告本息8387元,共計12期。若超過約定時間未還本付息,原告可向法院起訴,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屆時被告須承擔律師費等全部維權費用。
在庭審過程中,張某提交《還款計劃協議書》作為證據,李某對上述借款期限及數額皆予以認可。但庭審過后,李某在提交答辯意見時,卻將其在庭審中認可的事實全部予以否認。
法院審理
主辦法官在審查后認為,開庭前已宣讀過庭審紀律,并查明當事人身份。被告李某作為一名意識清楚的成年人,在庭審過程中,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已經認可,依法構成自認,因此,李某應對在庭審中自身陳述負責。現李某提出撤銷自認,但提交撤銷申請時該案件的法庭辯論已終結,依據法律規定自認已不允許撤銷。
同時,李某在庭審后提交的微信記錄及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述轉賬的性質、原因及與本案借款的關聯,且雙方簽訂的《還款計劃協議書》已對尚欠借款金額進行對賬結算,結合李某的當庭自認,主辦法官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認定,李某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所陳述的事實既無證據支撐也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因此,最終法院認為李某的答辯意見應以當庭答辯意見為證,不允許其撤銷。
法官說法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禁反言原則”是“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之一,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等行為時,言行應當一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出現前后矛盾的陳述,既不能合理解釋,也不能提供其他輔助證據,法院通常會采信當事人第一次陳述的內容。因此,每一個訴訟參與人都應慎重對待自己在訴訟中的言行舉止。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答疑解惑
01什么是自認?
訴訟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即當事人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對他方當事人不利,而他方當事人在訴訟上作出承認此項事實的陳述。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能夠產生免除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如在借款合同糾紛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借條或者轉款憑證等證據,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予以承認的,原告無需再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存在,即通過被告的自認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責任。
02對于哪些事實,當事人的自認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以下事實不得作出自認,即使當事人作出自認,法院也不能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1)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2)涉及身份關系的事實;(3)涉及公益訴訟的事實;(4)涉及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事實;(5)涉及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事實;(6)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
03自認什么情況下可以撤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來源:廣西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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