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賄賂犯罪是嚴重違反法律、侵害公共利益和廉潔制度的犯罪行為。2023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中央反腐敗協調小組工作規劃(2023—2027年)》,對以零容忍態度嚴懲腐敗作出部署。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在貪污賄賂犯罪方面進行了重要修改,旨在推動反腐敗斗爭向縱深發展。然而,在理解與認識貪污賄賂犯罪的構成要素時,常存在一些誤區。現結合審判實踐,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常見認識誤區進行梳理,以期能夠起到警示和提醒作用。
誤區1
占有公共財物后用于公務或者社會公益,沒有自己使用,就不算貪污。
【糾正】貪污罪的構成并不取決于贓款贓物的去向或用途,即使行為人將貪污所得用于公務或社會公益,也不能改變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本質,將占有的財物用于家庭私用還是用于單位業務招待等“公用”,只是對犯罪贓款的處分方式,并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誤區2
臨時工沒有編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貪污罪、受賄罪。
【糾正】在貪污賄賂犯罪中,認定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是否從事公務及其職責為根據,而不取決于其身份是正式工還是臨時工。如果非在編人員在國家機關、部分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的活動具有公務性質,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國有財產或者進行權錢交易的,可能構成貪污罪或受賄罪。
【相關法律規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誤區3
受賄是權錢交易,收了錢事沒有辦成,把錢退了,就不算受賄。
【糾正】受賄罪的成立,并不以實際謀取了利益為必要條件。即使公職人員未實際為請托人謀取到具體的利益,只要其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實施了收受財物的行為,且該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即可構成受賄罪既遂,辦不成事退錢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這體現了對公職人員廉潔性的嚴格要求和對腐敗行為的零容忍態度。
【相關法律規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誤區4
節假日收受一些禮金禮卡,是人情往來,不算受賄。
【糾正】在我國傳統文化中,人情往來確實普遍存在,但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收受禮金禮卡,尤其是與職務行為相關的禮金禮卡,可能被認定為受賄行為。如,收受下屬或管理服務對象禮金累計超過3萬元的情況下,實踐中可能會“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計入受賄金額。
【相關法律規定】《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誤區5
收錢才算受賄,打個“借條”就沒事了,大不了還上就是了。
【糾正】公職人員作為社會的一分子,有權利像普通民眾一樣,通過借貸的方式來規劃自己的財務收支。但需要明確的是,當借貸涉及權力尋租或利益交換時,應被視作受賄行為。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使打了借條,也可能被認定為受賄犯罪。
【相關法律規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
(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項的去向;
(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
(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
(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誤區6
公職人員正當履行職務,事先沒有約定,事后收點感謝費不算受賄。
【糾正】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也可以是正當利益,通過正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大體為正當利益。事后收受財物行為與主動索取財物、收受財物后違法行使職權等相比,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同樣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明知對方送財物的目的與自己的職務行為有關而予以收受,可以認為具有受賄罪的故意,屬于“事后受賄”。
【相關法律規定】《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誤區7
離退休后收受財物不是權錢交易,不算受賄。
【糾正】一些公職人員在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并約定在離退休后收受財物。這種行為雖然具有較大的“時空跨度”,但并未改變腐敗的本質,仍可能構成受賄犯罪。此外,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誤區8
別人打著我的旗號收錢,我不參與就沒事。
【糾正】公職人員不僅要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也要對其“身邊人”承擔廉潔管理職責。公職人員配偶、子女、親屬及親密關系人等特定關系人,憑借公職人員的權力和影響力,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接受財物的,認定公職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關鍵在于公職人員對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態度。如果公職人員選擇視而不見、聽之任之,未予有效監管,最終也會受到刑事制裁。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誤區9
他人來送禮沒談事情,收了錢沒有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不算受賄。
【糾正】心照不宣型受賄是一種較為隱蔽的受賄形式,其核心特點在于行受賄雙方對于權錢交易的本質心知肚明,但出于各種目的(如規避法律、掩人耳目等)而不直接言明,而是通過一系列表面看似合法或正當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受賄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誤區10
受賄后把錢款退還或者上交了,就不再追究了。
【糾正】受賄后上交錢款能否免罪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基于受賄的故意收受錢款后犯罪已經既遂,之后因為怕暴露或受到調查后再上交或者退還的是退贓的表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可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本身不具備受賄的故意,收錢之后及時上交或者退還的,不構成受賄罪。“及時”是判斷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重要因素。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來源:上海二中院
貪污賄賂犯罪對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帶來的嚴重后果,重慶承業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中心特別提醒公眾,務必遵守法律法規,不要因一時的貪念而走上犯罪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