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訴蕪湖市灣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政府工傷認定案
——專送騎手雖與平臺用工合作企業簽訂勞務合同,但本質系勞動關系的,屬工傷認定范疇
關鍵詞: 勞動關系、工傷認定、平臺用工、勞務合同
裁判要旨
平臺用工合作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務合同,勞動者請求根據實際履行情況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綜合考慮勞動者對工作時間及工作量的自主決定程度、勞動過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勞動者是否需要遵守有關工作規則、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勞動者工作的持續性、勞動者能否決定或者改變交易價格等,依法作出認定。
專送騎手與平臺用工合作企業構成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在配送平臺派發的外賣送餐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詳情
第三人陳某龍受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聘用從事“美團”騎手工作。2021年6月8日,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甲方)與第三人陳某龍(乙方)簽訂《勞務合同》,合同約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工作內容:甲方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乙方擔任騎手職務;合同履行地:沚津站點。工資組成:定額單量工資+超單提成+早夜班補貼+公里數補助;支付方式:甲方每月15-20日期間向乙方支付上一月收入,如遇節假日往后順延。合同中還對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勞動紀律等做了約定。
2021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第三人陳某龍在駕駛二輪電動車送餐過程中,由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G329國道與商貿園支路交叉口時,其車輛左側與沿G329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的湯某強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龍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陳某龍負主要責任,湯某強負次要責任。
第三人陳某龍于2022年7月14日向蕪湖市灣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灣沚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蕪工傷[2022]213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龍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不服灣沚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灣沚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灣沚區政府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維持灣沚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不服,認為其與陳某龍間構成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2)皖0210行初2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皖02民終6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灣沚區人社局作出的蕪工傷[2022]213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
美團平臺本身不具有向需方送餐的功能,需要第三方協作才能完成,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食品配送(不含運輸)、餐飲管理、餐飲服務”,第三人陳某龍根據美團平臺派發的訂單信息提供送餐服務,從事的工作正是原告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故原告系勞務提供者的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陳某龍與原告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的內容基本涵蓋勞動合同應具備的主要條款,該合同實質上為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存在明顯區別,勞務合同的合同主體始終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勞動合同的主體在合同簽訂后,勞動者則要對用人單位產生人身從屬性和經濟的從屬性。
用工實踐中還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等非標準勞動關系,但均不影響勞動關系認定的基本標準,即經濟從屬性和人身從屬性。在新的經濟業態模式下,互聯網大量參與傳統行業,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空間上更加靈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管理方式也發生了一定程度上的變化,但本質上還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用工模式。
本案中,陳某龍需先經過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的面試審核后方能簽訂合同,需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需按時參加公司固定時間、地點的早會,接受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的培訓和管理,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每月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向陳某龍發放工資,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關系符合勞動合同中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的雙重特征,因此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與陳某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
根據灣沚區人社局提供的證據看,陳某龍在2021年7月17日22時37分接到了一份送餐單,隨后即在送餐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2022年7月14日,陳某龍向灣沚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灣沚區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蕪工傷[2022]2133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17條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14條第(1)項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修訂)第18條
一審:安徽省 蕪湖市灣沚區人民法院 (2023)皖0210行初3號 行政判決(2023年3月16日) 二審: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2行終68號 行政判決(2023年6月12日)
本案中,蕪湖某電子商務公司與陳某龍之間的勞動關系認定,不僅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還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具體應用。我們建議企業在簽訂合同時,務必明確合同性質,避免因合同名稱與實際內容不符而引發的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