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生訴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決定案
裁判要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視為上下班途中”,系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上下班途中”的規定進行合理的擴大解釋。如何理解和適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是裁量當事人離開工作單位后開展其他活動,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傷害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的關鍵。對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應當規范把握,不宜作過于寬泛的理解.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生曾系用人單位北京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用工單位某上海分公司的從業人員,工作崗位為銷售。肖某生從事的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勞動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止。肖某生日常辦公地點位于黃浦區某路某銀行大廈,居住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某路某弄某廣場某座。2021年7月20日,肖某生于18時32分許下班打卡離開單位,后于18時40分至位于黃浦區某路的某健身會所,19時44分離開健身會所。當日20時12分許,肖某生騎共享單車回家途中,與一輛電動車發生碰撞。經交警認定,該事故中肖某生無違法行為,其不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肖某生在該起事故中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及胸部多發外傷、左側膝蓋、左側肩膀、右手中指可見皮膚擦傷、左足踇趾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2021年8月18日,北京某人力資源公司向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黃浦區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對肖某生于2021年7月20日晚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2021年10月15日,黃浦區人社局作出黃浦人社認(2021)字第87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內容:肖某生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肖某生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黃府復[2021]4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決定。肖某生仍不服,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黃浦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決定及黃浦區政府的被訴復議決定,并責令黃浦區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滬0115行初45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肖某生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肖某生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滬01行終21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案涉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肖某生從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健身房健身,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職責或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以及其受到的事故傷害發生于健身完后回家途中,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等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本案事實材料,肖某生在打卡下班離開單位之后,自行前往健身場所進行健身,在完成約一小時的健身活動后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從活動內容上看,健身是肖某生自發的形象管理行為,該行為并非單位安排的工作行程或工作要求,健身活動本身與其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直接相關,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職責或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故因其個人選擇的非工作活動導致的傷害事故,不屬于因工受傷。從活動時間及路線上看,肖某生從事的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肖某生下班時間節點應以打卡時點為準,其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健身場所活動約一小時,并非日常工作的延伸,亦非下班后生活所需活動的合理時間范圍,因此,肖某生健身結束后回家途中,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其該主張并無依據。肖某生主張其健身是因為工作原因及下班后仍在微信群完成工作任務,應視作為上班時間的延續。但根據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合同、打卡記錄及調查記錄,均可以證明肖某生發生事故時已下班。僅憑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無法證實肖某生在事故發生時仍在加班。據此,對于肖某生主張其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應被認定為工傷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黃浦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肖某生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無不當,其履行了受理、調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黃浦區政府對肖某生的行政復議申請,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復等程序,經審理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當.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正)第14條、第15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6條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滬0115行初454號 行政判決(2023年1月18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3)滬01行終217號 行政判決(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