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中訴訟主體問題梳理

對于勞動爭議糾紛的主體,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明確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兩方,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涉及不同的用工情況,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認定經常會發生爭議。本文結合最高院新舊司法解釋規定及審判實踐觀點,就勞動爭議糾紛中所涉常見訴訟主體問題進行梳理。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同時起訴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新舊司法解釋的對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已廢止)第十一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已廢止)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釋〔2001〕14號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為原告,后起訴的為被告,但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一并審理。該規定乍看并無不妥,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問題,首先,因各級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立案和審判相分離的“立審分離”制度,即便是同一法院也可能存在先后立兩個案子的情況;其次,根據法釋〔2001〕14號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分別選擇不同的法院分別立案,實際立了兩個案子。就此,最簡便的解決方法就是依據民訴法的規定,實行并案審理。
《解釋(二)》中確定將兩個訴訟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同時既是原告,也是被告,同時處于原告、被告的訴訟主體地位,在用人單位一方或勞動者一方提出撤訴申請并被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后,也只是其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關系消除,但在對方當事人為原告所提訴訟中的被告訴訟地位沒有因其撤訴而改變,該訴訟依然成立。
針對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現行有效)第四條規定如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該司法解釋一方面消除了前述兩條司法解釋對于原被告主體地位的不同規定,就原被告主體地位的規定沿用了法釋〔2006〕6號第十一條中的規定,同時保留了法釋〔2001〕14號第九條中對于當事人分別選擇不同法院立案的實行并案審理的規定,增強了法律條文的邏輯嚴密性。
2、用人單位分立合并時勞動爭議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具體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根據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和勞動者為訴訟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訴訟當事人,而在承受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情況下,即勞動者因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而沒有了實際用人單位時,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以分立后的各個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當事人。
3、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產生糾紛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6號)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針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況,司法解釋分三種情況對訴訟主體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
第一,對用人單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新的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因不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原則上不應列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但基于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是因新的用人單位招聘該勞動者而發生,可以將新的用人單位列為第三人。
第二,如果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而起訴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但因該侵權之訴是因新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而引起,勞動者為該訴訟的訴因,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第三,如果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前述的原用人單位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的兩個侵權訴訟,本屬于民事侵權案件,不適宜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但因《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又因上述的侵權之訴訟是由新的用人單位招用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而引起的,與勞動爭議案件具有密切的關聯性,而且審判實踐中也有許多此類案件,因此,將上述兩種侵權案件在司法解釋中一并作出了規定,實際上該條款是分三種情況對《勞動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予以進一步的解釋。
4、因企業承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引發糾紛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6號)第二十八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實踐中,一種情形是勞動者與發包方有勞動合同關系,與承包方沒有,此時勞動者與承包方和發包方一方或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發包方作為勞動合同的相對人,當然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而承包方雖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其作為實際用工主體和受益人也應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另一種情形是勞動者與發包方、承包方均有勞動合同關系,此時勞動者與承包方和發包方一方或雙方發生的勞動爭議,無論發包方是否為實際用人單位,承包方與發包方均要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因在實踐中,發生了許多承包方侵害勞動者利益,如長期拖欠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后逃匿的現象,發包方作為承包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且與勞動者也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在此情況下應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而承包方作為勞動合同的相對人和實際用人單位更應列為當事人,這也是為保護勞動者合法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
5、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的訴訟主體確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19號)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3號)第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游業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條:“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也有相應規定。但是,就出借營業執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為導致了勞動者有理由相信他的用人單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認為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即是用人單位。勞動者正是基于這些足以使其產生合理認識的表象才付出了勞動。因此,當勞動者因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與單位發生爭議時,亦應當把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列為當事人,并且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不論以掛靠等形式出借營業執照是否為有償,均不影響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這是因為有償或無償只是發生在借用方與出借方之間,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應因出借營業執照有償或無償而發生變化。
以上幾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隨著用工形式的多元發展,新的問題層出不窮,如2020年年初因疫影響而大熱的“共享用工”等。在此種新的用工方式下,包括訴訟主體以及勞動報酬支付、社會保險繳納等方面都存在法律空白,有待最高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