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婚送彩禮雖然是傳統習俗,但該習俗至今仍然盛行。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升,因結婚聘禮而產生的糾紛愈演愈烈,一方面是聘金、彩禮數額水漲船高,另一方面是矛盾激化嚴重甚至導致刑事案件的發生。

什么是婚約財產糾紛?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為結婚所作的事先約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約關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但對于因婚約關系而引起的返還財產案件,法院則予以受理,即婚約財產糾紛。
婚約財產糾紛,指男女雙方在婚約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處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
關于婚約財產糾紛的法律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婚約財產是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不當得利對待婚約財產。除此兩大類觀點外,還有一種是目的贈與說。目的贈與說認為給付方不得因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贈與人在目的不能實現時,可請求受贈方返還其給付的財物,與給付人當初給付時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較符合婚約財產的法律性質。
調解與執行比較困難
彩禮的范圍難以界定
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對彩禮明確定義,實踐中訴訟雙方對彩禮的范圍有很大爭議。男方起訴時,往往把戀愛過程中所有給付女方的財物都作為彩禮要求返還,而女方往往只認可男方給付的大宗金錢,而對于給付的物品等則認為屬贈與性質。
訴訟主體難以確定
婚姻法解釋(二)是處理婚約財產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對此類糾紛的訴訟主體問題,該解釋只是說“給付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但對“給付方”的范圍卻并沒有明確。在現實案例中,彩禮的給付往往涉及男女本人及雙方家庭等,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此類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有著不同認識。有的認為訴訟主體只能是婚約雙方當事人,有的認為還應包括雙方家長,有的甚至把媒人也列為了案件的當事人。
收取彩禮的證據難以收集
婚約財產給付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給付方不可能要求收受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因此,當引發返還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常以此作為抗辯,導致證據效力不足。
糾紛的調解與執行較困難
其主要原因首先是雙方對彩禮范圍的認識差異較大,矛盾復雜激化。其次是在婚約財產糾紛中,大多數男女已同居,按照農村習俗,女方往往處于實際受害人的地位,在訴訟中對抗情緒很大。再次是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難以查清或者下落不明,不便執行,部分被執行人不是實際掌握財物的人,履行義務困難。最后,很多農村地區彩禮返還的習俗是,女方悔婚的全部返還彩禮,男方悔婚的女方不再返還彩禮。如果男方首先悔婚,又要求返還彩禮,女方則不會接受。
案例分析
趙慶與李秋相戀五年,打算登記結婚。趙慶的父母早在幾年前就在北京給兒子買了房子,并裝修一新,趙慶也按照李秋的意愿,換了新車。當討論到彩禮時,雙方發生爭執:男方認為已經買了房、車,彩禮錢應該少些;女方則堅持30萬元不松口。
最終,趙慶父母雖拿出30萬元彩禮,但對未來兒媳婦非常不滿。隨后,李秋及其家人認為新婚不能住舊房子,趙慶家準備的新房是前幾年購買的并居住過,他們要求男方把房內設施全部拆除重新裝修,除舊要達到“毛坯房”的水平......面對“加碼”的彩禮,趙慶最終選擇分手,而女方拒絕返還彩禮,趙慶把對方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由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婚姻法規定,判令女方返還彩禮30萬元。
高瞻分析
彩禮起源于周禮,并延續至今成為許多地方的習俗。我國婚姻法并未對彩禮作出規定,即法不禁止,彩禮屬于民間風俗習慣和道德調整的范圍。但婚姻法仍然對超越風俗習慣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律師介紹,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三種情形下當事人必須返還彩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不過,適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