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以下特征:

(1)合伙企業以為成立的法律基礎。合伙協議是調整合伙關系、規范相互權利義務、處理合伙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對全體合伙人具有約束力,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
(2)合伙企業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出資是合伙人的基本義務,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前提條件。合伙人必須合伙參與經營活動,從事具有經濟利益的營業行為。
(3)合伙人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對外承擔。合伙人既可以按其對合伙企業的出資比例分享合伙盈利,也可按合伙人約定的其他辦法來分配合伙盈利。當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時,合伙人還需要以其他個人財產來清償債務,即承擔無限責任,而且任何一個合伙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合伙債務,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