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如何判斷爭議財產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下面,承業律師房地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一個相關的真實案例。

呂男與鄭女自1990年4月8日經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汪某系鄭女的娘家母親,2000年1月鄭女與其母約定,將鄭女名下的一處房產轉移到汪名下,后經呂男發現,呂男認為這是其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鄭的轉移行為侵害了婚姻財產,隨反映到檢察院及市房管局,經相關單位調查,確認汪與鄭的行為屬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登報聲明注銷汪更名的產權證,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
爭議焦點:涉案房產是呂男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還是汪某的個人財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查明的事實:
①、涉案房產是1997年由鄭女士與呂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得,交款人為鄭女士,專用發票開具購房人為鄭女士;
②、鄭女士以本人名義同國信公司簽約購房;
③、鄭女士委托國信公司辦理購房產權登記事宜并出具委托書;
④、鄭女士以本人名義向房管部門交納購房稅金;
⑤、辦理產權證時交納手續費、登記費的發票均是鄭女士;
⑥、產權部門核發鄭女士為持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⑦、多年來鄭女士、呂先生裝修、管理、出租爭議房屋及收取租金;
⑧、鄭女士在法庭自認貸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訴訟中自認貸款系鄭女士自己所為;
同時,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鄭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寫的是汪女士的名字;開發商單位證明鄭女士曾向單位提出要求,將原先開具名稱為汪女士的發票換成鄭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貸款協議,擬證明以此貸款委托鄭女士交付部分購房款;
此案中汪女士訴求法院,要求法院認定此房為汪個人所有,而呂先生要求法院將涉案房屋確認為呂女士與呂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有財產,法院歷經多次判決,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呂先生與鄭女士夫妻共有。
【法律分析】
究竟如何認定,這要看法律規定及證據證明的事實,從法律規定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規定有“婚后共同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特有財產制”三種;婚姻法規定以“婚后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夫妻約定財產制”和“特有財產制”為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