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裁判要旨】: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就是所謂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對工作原因起補強作用。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則推定為工作原因,亦可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傷害等意外傷害,但與履行工作職責無因果關系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認定為工傷,包括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的是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有因果關系。
如果員工因個人利益、個人私怨等原因受到暴力傷害,顯然無法認定為工傷。
三、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
【裁判要旨】:
因工外出期間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2、員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3、員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強調的是“工作原因”。
如果員工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個人活動,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此亦進行了明確,“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傷亡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裁判要旨】: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工傷認定的常見類型,但并非所有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都能認定為工傷,這里需考慮員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認定為工傷,“非本人主要責任”如何理解?具體是指“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
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結論為員工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在48小時后死亡的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聯。實務中較為常見的病是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突發性疾病。
“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員工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經過搶救無效48小時之后才死亡的,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有些人說這條規定無人性,是“催人早死”法,其實我們可以反過來思考,條例中規定的是“視同工傷”,也就是說本來不屬工傷的,將其視為工傷,這樣想想是不是會釋然一些?
六、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請假回家休息后再到醫院救治或死亡的不能視同工傷
【裁判要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認為,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者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裁定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臥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該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上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省人力社保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并無不當。
七、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又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
【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這里需注意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復》(【2014】行他字第2號)中意見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如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似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考慮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詩春舍身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你院與下級法院協調當地有關部門,盡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以妥善化解爭議。
來源:民商法律實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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