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的規定: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條的規定: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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