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前,羅先生與其父母、祖母以家庭為單位作為共同申請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經濟適用房一套,并選定涉案房屋;羅先生與開發商、區住房保障中心簽訂《上海市經濟適用房預售合同》;周女士父親向羅先生名下銀行卡轉賬20萬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部分首付款;羅先生向開發商轉賬支付20萬余元涉案房屋首付款。
婚后,涉案房屋取得房地產權證,登記權利人為羅先生(70%的有限產權);周女士與羅先生共同還貸6萬余元。
何為經濟適用房?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二條 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
離婚后,經濟適用房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但基于經濟適用房的特殊性質,對于該房產的取得主要取決于羅先生家庭所具備的的經濟適用房的申請人資格,而非出資等其他情況,故周女士對涉案房屋的20萬元出資與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產權份額無關。如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周女士與羅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既不符合該房屋購買時對于購買人的申請條件,亦與經濟適用房的政策相悖,損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廣大潛在符合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的人民群眾的利益。因此,法院對于周女士主張的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