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共7編,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勞動法的內容雖然不包含在《民法典》當中,但《民法典》與勞動用工確實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筆者結合《民法典》《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及司法實務,為大家梳理總結《民法典》中與勞動用工有關的問題,供大家學習參考。
說明:文章以討論實務問題為主,不探討深度的理論問題。
【條 文】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解 析】
一、條文解析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一定的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為失蹤人的一項法律制度。
由于宣告失蹤對自然人的財產利益將會產生重大影響,所以必須滿足法定的條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這里的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持續不間斷地沒有任何音訊的狀態,強調的是連續性。
2、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必須與該自然人具有利害關系。
3、由人民法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宣告。《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五章的第三節專門規定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因宣告失蹤制度涉及到自然人的人身與財產問題,自然也涉及到勞動法當中的諸多問題。
二、用人單位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勞動者失蹤嗎?
勞動者作為自然人可以成為被宣告失蹤的對象,如果勞動者滿足了宣告失蹤的條件,用人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勞動者失蹤嗎?這里要解決的問題是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作為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可以作為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可以是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也可以是被申請人的其他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人。
因為宣告失蹤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失蹤人債權債務關系不穩定的狀態,用人單位作為勞動關系的一方,對于勞動合同的履行、社會保險的繳納、勞動報酬的發放等均有切身的利害關系。
所以,用人單位可以作為被申請宣告失蹤勞動者的利害關系人。
三、勞動者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用人單位失蹤嗎?
用人單位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成為宣告失蹤的對象。但有一種情況,不是申請宣告用人單位失蹤,而是申請開辦用人單位的自然人為宣告失蹤人。
比如,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
《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明確個體經營組織是用人單位。
因為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當經營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滿足宣告失蹤條件時,其聘用的勞動者作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應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其宣告失蹤。
以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以家庭財產承擔責任,當其中一個家庭成員失蹤時,其他家庭成員可以正常經營的,不影響聘用勞動者的權益,此時,勞動者就不具有利害關系。
當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后,勞動者可以要求財產管理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勞動報酬、工傷保險待遇等各項費用。
四、勞動者被宣告失蹤后,勞動關系如何處理?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依據該規定,當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終止。此時,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五、勞動者被宣告失蹤后又回來了,怎么辦?
依據上一點分析,因為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當勞動者又回來時,雙方的勞動關系不再恢復。
六、勞動者下落不明期間勞動關系如何處理?
在被宣告失蹤后,勞動合同終止,但在被宣告失蹤前有兩年下落不明的時間,此時勞動關系如何處理?
因為是勞動者的原因不能提供勞動,能否以曠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來解除勞動合同呢?
筆者認為不可以。
因為此時并不是勞動者故意不提供勞動,而是因為客觀上無法履行勞動合同,并不是無故曠工。所以,不能用此辦法來解除勞動合同。
筆者認為可以用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來處理該問題。
此時勞動合同的履行已經不具備條件,但也沒有出現法定的解除或終止事由,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報酬,不繳納社會保險,中止期間不計入工作年限。
以筆者所在的江蘇省為例,《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勞動合同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系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并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這里雖然沒有規定下落不明是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之一,但下落不明與所列舉的情形有一定的相似性,且這樣處理不會損害勞動者的權益,也維護了用人單位的權益。
七、下落不明期間勞動者又回來了,怎么辦?
下落不明期間勞動者又回來了,其實是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了。
如果雙方的勞動合同還可以繼續履行,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如果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基礎已經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原來的勞動合同,可以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履行相關的法定程序,支付經濟補償,解除勞動合同。
八、勞動者在下落不明期間或被宣告失蹤后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勞動者在下落不明期間或被宣告失蹤后在新的地方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并且履行了勞動合同。比如,一個生活在南京的勞動者,來到了新疆,所有利害關系人都無法聯系到他,音訊全無。此時,他在新疆找了一份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
此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可以向新單位主張勞動權益嗎?
對于自然人在下落不明期間或被宣告失蹤后,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并未作規定,《民法典》第四十九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該規定是針對被宣告死亡之后的規定。
筆者認為,下落不明期間或被宣告失蹤只是自然人在原生活工作區域內消失,不代表其在新的地方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新地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效。
所以,在新的地方與新的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有效,其各項勞動權益應當受到勞動法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