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等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在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或道路看守人應明確標出當事各方的相對位置和必要痕跡、物置,然后將當事的車輛、物體挪移出鐵路運行的限界以外(至少距最外側的鐵路軌道3米),并設法通知鐵路兩端車站,使通過列車在此減速慢行。

一、醉酒肇事逃逸處罰
醉駕肇事逃逸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自首的話會減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刑事責任能力界定
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應負完全刑事責任。然而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對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能力有了新的說法。
1、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復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并發癥等階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醉酒者往往不能從中吸取教訓,短時間便可重犯。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后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于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于飲酒后的后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于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復雜性醉酒是介于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復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無節制飲酒階段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反復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發癥出現產生了肝、腎等內臟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減弱。
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中規定,該規定指出,飲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