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離婚家庭單方處分未成年人房產是否具有效力?下面,承業律師房地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有關離婚家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房產的處理的知識內容。

應允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單方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理由主要有三:
首先,如果我們不分情形,一概要求處分未成年人房地產時,離婚家庭未成年人的父母共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顯然是強人所難。實踐中,房地產登記機構往往只重視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共同申請轉移登記,而忽視父母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處分其房地產。事實上,即使父母雙方同意處分未成年子女的房地產,也不能排除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能。
其次,未成年人因就醫、就學方便或改善居住環境等原因確實需要出售其房地產,如果不結合實際情況,一概要求離婚家庭未成年人的父母共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否則,不予受理或登記,實質上是間接剝奪了未成年人的財產受益權。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從該規定可見,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承擔首要責任,另一方承擔補充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承擔的責任與另一方有差異,那么,享受權利也應有所差異。
具體到房地產登記中,如何認定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處分其房地產呢?現階段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主要是《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可以一方申請的理由如前所述,此不贅述。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立法時認為登記機構的登記模式是形式審查。
一般認為,這種形式審查模式僅僅依據一份“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就可以進行處分未成年人財產有失謹慎。一方監護人申請除提交書面保證外,還應當提交其他證明材料以證明其確為子女利益,如未成年人為買方之一的新購房合同,新房地產價值大于原房地產或新房地產條件優越于原房地產條件的證明,另一方監護人不能前來的情況說明以及另一方監護人有異議時責任承擔的方式。如另一方監護人對此轉移登記有異議的,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處分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之房地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