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小夫妻離婚訴訟中,公婆提出異議,認為雙方訟爭的房屋不是小夫妻共有財產,房款都是由公婆支付。由于房屋存在爭議,離婚訴訟中無法處理。下面,承業律師房地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離婚后,一起針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確認糾紛案又不可避免地開始了,近日,南長區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了一審判決。
法庭上,當事人陳某稱,位于沁園新村的房屋登記在前夫周某名下,其系共有人,周某于2009年2月訴請離婚,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周某的父母周某慶、沈某蘭對上述房屋提出產權異議并主張權利,致使法院在處理其與周某離婚一案時未對上述房屋進行分割。當時,其與周某以共同名義簽訂了購房協議,且在計算購房款時實際以周某工齡予以抵扣,購房款亦由其與周某共同支付,故上述房屋系其與周某的共同財產,現要求確認共同共有。
周某慶、沈某蘭則認為,沁園新村的房屋系他們老夫妻購買的房改房,并于1999年3月取得所有權證。2003年9月,因上述房屋的取得不符合房改政策,在有關部門的同意下,該房屋改由周某購買,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周某名下,但事實上所有的購房款均由周某慶、沈某蘭支付。因此從房屋的取得、房款的支付來看,該房屋應屬周某慶、沈某蘭共同所有。
周某也在法庭上表示,同意父母周某慶、沈某蘭的意見,沁園新村的房屋系由周某慶優惠購買取得,后因政策原因作退改處理,產權轉移登記至周某名下。 購房款均由周某慶、沈某蘭支付,周某和陳某未支付過款項,上述房產
應退還給周某慶、沈某蘭。
對此,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對財產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就本案中雙方所訟爭的房屋而言,其所有權取得時間以及權屬登記情況是界定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的根本依據
沁園新村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間為2003年11月,相應權屬登記在周某、陳某名下,故該房屋所有權系在周某、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取得,周某、周某慶、沈某蘭對房產登記所產生的效力應明知,故該房屋應認定為周某、陳某的共同財產,該房屋的取得淵源、出資情況不影響其作為周某、陳某共同財產的屬性,陳某對該房產所享有的權利亦不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喪失。周某、周某慶、沈某蘭提出購房款由周某慶、沈某蘭支付,周某因政策原因而代為購買,要求將購房款退還的抗辯主張,無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法院最終判決,沁園新村房屋歸周某、陳某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