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能否依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僅以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為由判決離婚?
1989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從該條文可以看出該意見把下落不明滿兩年作為離婚的實質條件。
同時,該條文只是說可以判決離婚,并未表示應當判決離婚。這就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審理時可以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認定是否應判決離婚。
一般而言,可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具體而言,就是一方下落不明前,如有以下情形的,則可考慮認定感情確已破裂: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但從司法實踐中反應的情況來看,當一方下落不明時,另一方提出的證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因未經相對方到庭質證,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問題上進退兩難,破與不破往往是法官綜合評價的結果。
除了上述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之外,法院還需考慮的一點就是,單純一方下落不明的狀態本身是否構成感情確已破裂。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之規定,不區分一方失蹤的原因以及對另一方的影響,只要下落不明達到宣告失蹤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蹤這一客觀條件成就,則就可認定感情確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未對下落不明狀態與感情確已破裂之間關系作出其他規定之前,法院對判決離婚應持慎重態度,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蹤,否則輕易不要基于下落不明這一事實本身判決離婚。
例如:
被告下落不明滿兩年,確實可以說明被告沒有對配偶及其子女盡到相應的責任或逃避責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與原告之間的感情較好,法院在審理時就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等方面綜合分析,確定雙方感情是否破裂。
二、法院能否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認定下落不明構成遺棄而判決離婚?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故意離開最后居住地,并故意和自己的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斷絕聯系的,可考慮認定為構成《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的“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判決準予離婚。
在認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故意的問題上,應當考慮下落不明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的理由,過錯程度,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后果及起訴一方的境況等綜合因素確定。
重慶最權威的離婚律師事務所結合實踐認為,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光憑一方舉證,直接認定故意存在很大風險。
而且《婚姻法》第32條第3款準予離婚的前提是調解無效。而調解無效的前提是雙方到庭。
顯然,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無法到庭接受調解,自然也就不存在適用《婚姻法》第32條第3款準予離婚的問題。
通過上文重慶律師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重慶最權威的離婚律師事務所: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怎么判?”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對相關法律知識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1989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從該條文可以看出該意見把下落不明滿兩年作為離婚的實質條件。
同時,該條文只是說可以判決離婚,并未表示應當判決離婚。這就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審理時可以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認定是否應判決離婚。
一般而言,可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具體而言,就是一方下落不明前,如有以下情形的,則可考慮認定感情確已破裂: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但從司法實踐中反應的情況來看,當一方下落不明時,另一方提出的證明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因未經相對方到庭質證,而使法院在是否采信的問題上進退兩難,破與不破往往是法官綜合評價的結果。
除了上述一方下落不明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之外,法院還需考慮的一點就是,單純一方下落不明的狀態本身是否構成感情確已破裂。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之規定,不區分一方失蹤的原因以及對另一方的影響,只要下落不明達到宣告失蹤的年限且被宣告失蹤這一客觀條件成就,則就可認定感情確已破裂。
因此,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未對下落不明狀態與感情確已破裂之間關系作出其他規定之前,法院對判決離婚應持慎重態度,除非下落不明人已被宣告失蹤,否則輕易不要基于下落不明這一事實本身判決離婚。
例如:
被告下落不明滿兩年,確實可以說明被告沒有對配偶及其子女盡到相應的責任或逃避責任,但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與原告之間的感情較好,法院在審理時就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等方面綜合分析,確定雙方感情是否破裂。
二、法院能否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認定下落不明構成遺棄而判決離婚?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故意離開最后居住地,并故意和自己的近親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斷絕聯系的,可考慮認定為構成《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的“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判決準予離婚。
在認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故意的問題上,應當考慮下落不明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的理由,過錯程度,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害后果及起訴一方的境況等綜合因素確定。
重慶最權威的離婚律師事務所結合實踐認為,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光憑一方舉證,直接認定故意存在很大風險。
而且《婚姻法》第32條第3款準予離婚的前提是調解無效。而調解無效的前提是雙方到庭。
顯然,在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無法到庭接受調解,自然也就不存在適用《婚姻法》第32條第3款準予離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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