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會存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的情況,那么此時離婚會存在哪些問題?重慶離婚律師在線咨詢為您解析。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根據《民通意見》第26條,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從該條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沒有時間限制,它著重強調的是一種狀態,只要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就屬于下落不明。
二、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 離婚存在的問題
1.婚姻關系不能恢復
實踐中,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極盡自己之能來表明雙方感情不好,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較困難。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故被告隨時有可能重新出現。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這就會導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因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而造成婚姻狀況無法恢復。
2.財產處理可能不當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無法查清,夫妻財產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此時財產的分割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合理。
而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因無法質證也可能存在遺漏、隱瞞和虛假,從而就可能會侵害被告可分得的財產,不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當被告重新出現且擁有很多之前沒有處分過的夫妻共同財產時,新的財產分割糾紛將在所難免。
此時,如果法院不對財產進行處理,必然會影響到起訴一方的利益和權益。
基于上述原因,在審判實務中,有的法院對財產分割一并處理,有的法院只對離婚作出判決,不對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做法不統一。

3.子女撫養難以處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哪方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問題進行協調,也剝奪了子女選擇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當,當子女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撫養時,法院在判處時就面臨難題:
若判決全由原告撫養,在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對原告來說負擔很重;
若判決部分子女歸被告撫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社會效果也不好。
而且,當被告重新出現時,如被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而雙方又協商不成,將使得原被告雙方因爭奪撫養權問題而產生新的糾紛,容易給孩子的心靈造成傷害,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
但問題是,不管法院判決子女歸何方撫養,實際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撫養。因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決被告撫養,也沒有什么實際意義。
4.第三人權益受損
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夫妻債權債務的處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別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雙方串通逃避債務時,法院很難查清雙方的債權債務,法院的判決就極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5.規避法定義務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是,有的夫妻為逃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遠走他鄉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
通過上文重慶律師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重慶離婚律師在線咨詢: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離婚 存在哪些問題”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對相關法律知識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一、下落不明的概念
根據《民通意見》第26條,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從該條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沒有時間限制,它著重強調的是一種狀態,只要一方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就屬于下落不明。
二、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 離婚存在的問題
1.婚姻關系不能恢復
實踐中,原告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極盡自己之能來表明雙方感情不好,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較困難。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故被告隨時有可能重新出現。
根據《民事訴訟法》20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這就會導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因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而造成婚姻狀況無法恢復。
2.財產處理可能不當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無法查清,夫妻財產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此時財產的分割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合理。
而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因無法質證也可能存在遺漏、隱瞞和虛假,從而就可能會侵害被告可分得的財產,不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當被告重新出現且擁有很多之前沒有處分過的夫妻共同財產時,新的財產分割糾紛將在所難免。
此時,如果法院不對財產進行處理,必然會影響到起訴一方的利益和權益。
基于上述原因,在審判實務中,有的法院對財產分割一并處理,有的法院只對離婚作出判決,不對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做法不統一。

3.子女撫養難以處理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哪方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問題進行協調,也剝奪了子女選擇跟父母中特定一方生活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當,當子女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撫養時,法院在判處時就面臨難題:
若判決全由原告撫養,在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對原告來說負擔很重;
若判決部分子女歸被告撫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權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社會效果也不好。
而且,當被告重新出現時,如被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而雙方又協商不成,將使得原被告雙方因爭奪撫養權問題而產生新的糾紛,容易給孩子的心靈造成傷害,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
但問題是,不管法院判決子女歸何方撫養,實際上一般都是由原告撫養。因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決被告撫養,也沒有什么實際意義。
4.第三人權益受損
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夫妻債權債務的處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別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雙方串通逃避債務時,法院很難查清雙方的債權債務,法院的判決就極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5.規避法定義務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是,有的夫妻為逃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遠走他鄉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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