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作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亦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是誠信原則的內在要求。然而,部分案件當事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濫用訴訟權利,既給他人造成訴累,更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應當為此付出代價。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近期審結的一起案件,因原告濫用訴權,不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同時還判決原告賠償被告律師費20萬元。本案是司法對原告濫用訴權行為予以懲戒的典型案例,對于倡導誠信訴訟,維護社會公正,優化營商環境具有重大意義。
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 男子被反訴
楊某曾于2010年購買了某上市公司100股股票,買入價為3.131元,現價為2.8元,市值為280元。2021年,該上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關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資產的議案》,決議決定轉讓其持有的某地塊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2021年1月,楊某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就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土地轉讓情況進行信訪。后該土地交易中心向楊某進行回復:經該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核查,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占比超過25%,認定相關宗地不屬于閑置土地。
不久,作為該上市公司股東的楊某向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要求確認該上市公司作出的轉讓其控股子公司某地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決議無效,理由為:1.案涉地塊截至目前尚未報建,未進行開發建設,故該轉讓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2.該地塊已經閑置十多年,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該土地處置應當經過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政府批準,而被告出讓該土地使用權并未經過批準。3.轉讓條件尚未成就,且轉讓未取得地塊所在地某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關于符合轉讓條件的確認。4.轉讓沒有經過被告控股子公司的決議,違反公司法的規定。5.轉讓地塊涉嫌規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6.被告股東大會的召開程序違法。楊某認為決議無效損害了其作為股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上市公司辯稱,案涉決議合法有效,楊某在明知案涉地塊交易合法的情況下,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之訴,構成濫用訴訟權利。被告作為上市公司,為了應訴,不得不聘請專業律師,楊某的行為同時也給無過錯的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聲譽和經營損失,故提起反訴,要求楊某承擔被告為應對本訴而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庭審中,被告某上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楊某作為原告的行政判決書、裁定書和民事判決書以及一份某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上述證據證明,楊某此前曾多次向政府及監管機構舉報該上市公司并提起行政訴訟,但均被駁回。不起訴決定書載明,楊某曾于2011年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為由,向該上市公司敲詐人民幣144萬元,后民警及時趕到,楊某敲詐未能得逞。
法院判決駁回訴請 濫用訴權反賠律師費20萬
東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經查,案涉宗地已完成投資額比例超過25%,具備土地轉讓條件,案涉宗地轉讓已獲得某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的批準,且經核查,案涉宗地不屬于閑置土地。此外,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公司決議無需對外披露,原告楊某主張案涉決議無效的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杠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上市公司,楊某僅持有被告極少量的股票,案涉宗地轉讓事宜即使會引起股票價格波動,對楊某個人權益的影響也微乎其微。楊某在先行就案涉宗地轉讓情況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進行信訪,并獲得答復之后,明知案涉宗地不屬于閑置土地,仍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宗地轉讓非法的情況下堅持提起本案訴訟。此外,楊某此前就被告公司相關問題曾向證監會、外匯局、銀保監會等部門進行過多次投訴,并提起多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但均被駁回。楊某還曾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為由對被告實施過敲詐勒索行為。綜上,法院認為楊某的起訴行為構成濫用訴訟權利,給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累,也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20萬元有合同、發票及付款憑證等證據證實,故判決支持了被告的反訴請求。
該案一審判決作出后,楊某提起上訴,但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又申請撤回起訴、撤回上訴。二審法院僅準許其撤回上訴,駁回了其撤回起訴的申請。
裁判解析
一、濫用訴訟權利的認定
濫用訴訟權利是指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主觀上基于故意或其他非法動機,不適當地實施某些訴訟行為,損害了相對方、案外人或者國家的利益。審判實踐中,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既有在發動訴訟階段濫用起訴權的行為,也有在訴訟過程中為獲取非法訴訟利益而實施的阻礙訴訟、干擾訴訟的行為。濫用訴訟權利的常見類型有:虛假訴訟、惡意訴訟、重復訴訟、濫用管轄異議權、濫用申請回避權、濫用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等。
從法律性質和構成要件來看,濫用訴訟權利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主張構成濫用訴訟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如下事實:
(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
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通常表現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訴訟請求明顯缺乏依據或其據以起訴的事實系虛構、或者提起訴訟不是為了獲得勝訴判決而是為了給對方制造訴累從而獲取非訴訟利益等。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訴權的行為。
行為人客觀上行使訴訟權利的方式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正當界限或明顯具有不正當目的。例如,行為人對其提起的訴訟并沒有訴的利益,或者行為人虛構事實、偽造證據,通過發動訴訟以騙取法院司法裁決,企圖規避法律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行為人提起的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行為人在約定管轄有效的情況下仍提起管轄權異議以拖延訴訟程序等。
(3)濫用訴權行為給相對方造成了損失。
濫用訴權的行為不僅會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如因參加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差旅費、誤工損失等經濟損失,還可能會給對方造成精神上的折磨或名譽權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中,瑣碎型訴訟、騷擾型訴訟常常使對方長期難以脫離訴訟的困擾,因此,對于造成對方嚴重精神損失的,受害人有權主張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4)具有因果關系。
相對方的損失與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間應存在因果關系,故相對方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濫用訴權的行為導致其產生了應訴的必要費用或者名譽權損害等損失。
二、對于濫用訴訟權利的法律規制
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濫用訴訟權利的規制相對比較原則,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此較為具體的規定體現在知識產權案件領域,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被告以原告濫用權利為由請求賠償合理開支問題的批復》(法釋〔2021〕11號),明確規定“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被告提交證據證明原告的起訴構成法律規定的濫用權利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該訴訟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費、交通費、食宿費等開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上述合理開支。”該司法解釋肯定了知識產權案件中“當原告的起訴行為超出合理范圍、損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則構成權利濫用,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對其他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針對濫用訴權的行為主張權利救濟提供了一定參考依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司法文件中明確反對濫用訴權行為。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4號)中提出“鼓勵誠實守信......要堅決防止、依法懲處各種出于非法目的,虛構事實提起訴訟或濫用訴訟權利,故意逃避法律義務,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等行為,嚴肅處理偽造證據、當庭撒謊和濫訴、纏訴等行為。”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杠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號),對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和避免訴權濫用提出了具體要求,其中明確規定“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嚴格規制惡意訴訟和無理纏訴等濫訴行為。在認定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情形時,應當從嚴掌握標準,要從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數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利益等角度,審查其是否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主觀故意。對于屬于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機制,依法及時有效制止。”202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建設推動矛盾糾紛源頭化解的實施意見》(法發〔2021〕25號》提出“完善誠信訴訟保障機制。建立誠信訴訟承諾制度,引導當事人在訴前調解或者登記立案前填寫誠信訴訟承諾。對濫用訴權以及惡意拖延調解、故意不履行調解協議、無正當理由否定已經記載的無爭議事實等不誠信行為,探索通過律師費轉付、訴訟費用合理分擔、賠償無過錯方訴前調解額外支出等方式進行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