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變通執行法律的建立規定的基礎是?

由于受歷史基礎和地理條件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少數民族集中分布在西部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較東部發達地區還不高,特別是一些偏遠地區,還比較落后。因而,無論是法律還是政策的實施,都必須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因地制宜,不能搞一刀切。國家基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變通執行中央國家政策,立法上已經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0條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六十日內給予答復。”以上是法院變通執行國家法律的建立規定的基礎是的回答。
二、什么是變通執行權?
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權益,適應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在不違背原則的基礎上靈活運用自主權,做到“因俗而治”、“因需而治”,因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變通權也相伴而生。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但由于地理、歷史等方面的原因,各民族、地區之間還存在諸多差異,各民族都保留有各自的民族特色,為了維護民族團結,解決民族問題。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權益,適應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在不違背原則的基礎上靈活運用自主權,做到“因俗而治”、“因需而治”,因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變通權也相伴而生。法律變通權作為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法律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種特殊的自治權利。目前,我國在少數民族地區法治化建設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長期的實踐中,由于法制化建設的步伐較為緩慢,存在諸如立法水平不高、法律效力低、法律保障和規制體系不健全等問題。
綜上所述,變通執行權是為了保障我國特殊民族自治區合法權益。因為我國國土比較遼闊,為了使各個民族地區之間的差異,不發生沖突。所以在解決訴訟案件的時候,可以使用變通執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