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Ⅱ級傷殘
4.2.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語;
c)雙眼盲目5級;
d)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e)偏癱或截癱(肌力2級以下)。
4.2.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3級以上;
b)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4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4級以上,另一眼盲目5級;
c)雙眼盲目5級;
d)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礙。
4.2.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礙。
4.2.5 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礙;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2.7 肢體損傷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2.8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8%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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