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張某經與山東省高唐縣某運輸公司協商,將自家一貨車掛靠在該運輸公司,從事運輸經營。2006年7月,張某與劉某簽訂了協議,約定張某將該車轉讓給梁某。同日,劉某經與高唐縣某運輸公司協商,約定該車以梁某的名義掛靠在該運輸公司。該運輸公司仍同意以該運輸公司的名義,對外運輸經營。同年7月24日,劉某駕駛該貨車,以運輸公司的名義,與茌平縣某信息中心簽訂了運輸協議。約定該運輸公司承運該信息中心鋁桿19.947噸至膠南,貨物保價金額40萬元,次日到膠南卸貨。合同簽訂后,當日,該車裝貨運出茌平。事后,該信息中心與車上失去聯系,貨物非但未如期運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后將某運輸公司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高唐縣某運輸公司賠償茌平縣某信息中心貨物損失40萬元,一審判決后,高唐縣某運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