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乘船游覽三峽,途中熟睡時從船艙上鋪摔下來,導致腦外傷。入院治療70余日后,張某一紙訴狀將某輪船公司告上法庭,訴請法院判決該輪船公司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83114.28元。輪船公司辯稱,是張某與旅游公司簽訂旅游協議之后,旅游公司委托旅行社與輪船公司簽訂的包船協議,其沒有直接賣船票給原告張某,張某亦未曾向其支付價款,故其與張某之間不存在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自己只是旅游輔助服務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輪船公司雖然沒有直接將票出售給原告張某,但卻實際向其交付了游船船票,亦實際承運張某開始了該航程,由此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被告主體適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張某的訴求應予以支持。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水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其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賠償損失。對此,律師闡釋如下:
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運輸合同又稱運送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至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該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圍繞“運送行為”而產生。其中的承運人,即將旅客或者貨物運至約定地點的人。縱觀案情,一方面,該輪船公司實際向張某交付了游船船票,亦實際承運其開始了該航程;另一方面,張某支付了旅游費用(其中包含游船船票費),且實際乘坐了被告輪船公司的船只,故其之間確系成立了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明確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
第二,被告輪船公司作為旅游輔助服務者,是否應當對張某進行賠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款將“旅游輔助服務者”定義為,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本案被告輪船公司協助提供交通服務,與旅客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圍繞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而展開的,而非旅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來源:中國網)
50010302002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