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
1998年4月18日,劉xx與付xx一起到信達貨運部上海辦事處,在劉xx和付xx出具了本人身份證和川A16426號車的行車證后,由付xx以四川**公司的名義與xx貨運部的代表劉xx在上海簽訂了一份四川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該合同沒有加蓋四川省**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川A16426號車為信達貨運部從上海、浙江等地承運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該合同還對運費、運輸時間、等內容作了約定。合同簽訂以后,車在運輸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使xx貨運部托運的損失共達2181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xx貨運部因為與西南**公司協商貨物損害賠償問題沒有結果,于是提起訴訟。在案件的審理中,西南**公司提交了該公司與劉xx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合同除了約定車價、分期付款時間和金額以外,還約定:劉xx從事貨物運輸所使用的車輛運營證等有關手續均由西南**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內,因為劉xx發生事故對第三人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劉xx承擔全部責任,分期付款期內,車輛戶籍掛靠在西南**公司作為抵押。
律師回答:
承運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運輸工具還是使用租賃的或者借用的運輸工具來完成合同運輸合同中約定的承運義務,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西南**公司不應成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劉xx和川A16426號車的駕駛員付xx在與xx貨運部簽訂運輸合同時,除持有本人身份證、駕駛證和和川A16426號車的行使證外,未能出示任何證明他們有權代表西南**公司行使簽訂運輸合同行為的有效證件。況且劉xx、付xx是以四川**公司、并非西南**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不具備任何表見代理西南**公司的構成要件。xx貨運部門作為專門從事托運業務的機構,對于與之簽訂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當進行審查;特別是對以單位名義簽訂運輸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單位授權的有效證件的個人,應當具有較高的識別能力。xx貨運部沒有理由相信劉xx、付xx是西南**公司的全權代表。西南**公司與本案的運輸合同無關,對于劉xx和付xx在本案中的運輸行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至于劉xx與西南**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后,是否已經付清澈款,車輛是否在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汽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車主是誰,買賣的車輛是否已經按照約定交付給劉xx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況且該購車合同中早已約定,汽車在交由劉xx控制使用后,風險責任由劉xx負擔。
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法第28條之規定:貨運合同是承運人將托運的貨物按時、安全運抵目的地,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合同。貨運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運輸貨物,而不是一般事務的處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勞務。運輸合同標的是承運人的運輸行為,既不是一般性勞務,也不是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