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又稱運送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采用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并實行推定過失,一般由承運人承擔貨損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
(一)歸責原則
《海商法》未直接規定違約歸責原則,該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其中第12項的規定為,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從該規定反推可知,承運人應對其過失負責是一般的原則。但本款規定的免責事由中有兩項涉及承運人的過失,即第一項規定的航行和管船過失免責與第2項火災免責。火災免責嚴格說不是過失免責,但由于法律對過失主體加以嚴格限制,以及法律規定主張火災免責時,承運人不承擔舉證責任,這使貨主在火災造成貨損時難于成功索賠,故被認為具有過失免責的性質。其他均屬承運人無過錯的免責事由,如作為免責事由的天災、罷工等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基本可歸入不可抗力;再如貨物的固有缺陷、托運人的過失等,可歸為貨方的原因,這些事由在其他合同中也屬免責事由。
綜上所述,在《海商法》中,過失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但承運人享有航行和管船過失免責,甚至火災過失免責的權利,故《海商法》所實行的是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海商法》第68條規定,托運人對承運人運輸危險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問托運人是否有過失,故應認為該規定取嚴格責任。雖然這是針對托運人,但就整個《海商法》而言,這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的例外規定。
(二)免責事由與舉證責任分擔
《海商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了12項免責事由,包括航行過失免責;火災免責;類似于不可抗力的免責;基于貨方原因的免責;法律推定承運人無過失的免責;總括性免責。本條第2款規定,除火災免責外,承運人依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負舉證責任。在海上貨物索賠中,索賠人應先舉證證明貨物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損害,若承運人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原因,且該原因正是《海商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從舉證責任的分配可知,《海商法》實行過失推定,這是一般的原則。
(三)責任限制
依《海商法》第56條規定,承運人享有單位賠償責任限制,依第57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的數額。而承運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海商法》第十一章,除賠償責任限額高出沿海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限額一倍外,其余與沿海貨物運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