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原告蔡女士與被告梁先生于2007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12月被告梁先生起訴離婚,后因被告梁先生未到庭參加訴訟按撤訴處理。2015年8月被告梁先生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2016年9月被告梁先生再次起訴離婚,雙方于2017年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017年3月15日,被告梁先生與第三人李女士登記結婚,并于2017年5月5日生育一女。
原告蔡女士認為,被告梁先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因與第三人李女士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并起訴離婚,給原告蔡女士及子女造成了嚴重的心理傷害,故起訴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與第三人向原告賠禮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1.被告梁先生應向原告蔡女士作出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2.被告梁先生應賠償原告蔡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3.駁回原告蔡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爭議焦點】對于本案中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上述四種情形,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案件中雖然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與第三人存在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但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違背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與第三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并導致其懷孕的行為,存在過錯,故應對上述法律法規作放寬性理解,參照同居的情形處理,由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既要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類過錯的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而導致離婚的。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情形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如果在協議離婚后才發現對方曾存在過錯情形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
【承業評析】
該案件應適用第二種意見。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賦予了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該條的實施曾一度成為司法界熱議的話題,尤其對于其中無過錯方以何種方式證實對方存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爭議頗多。筆者認為,上述四類過錯情形為世俗和道德所不容,因此當事人對這類事情往往采取隱秘、謹慎的態度,此為無過錯方的察覺并舉證帶來了現實的困難,且當事人往往是在婚姻關系解除后才發現,如果以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為由不支持其損害賠償的主張,于理不合。
本案中,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違背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與其他異性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并導致其懷孕,且一直向原告隱瞞該事實,致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遭受了精神損害,如果機械地套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法律賦予無過錯方尋求救濟途徑的初衷相違背,因此本案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作擴充性解釋,并無不妥。
因本案涉及各方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故應采取書面賠禮道歉為宜。結合原告遭受損害的程度,酌定被告需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萬元。另外,承擔離婚后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故對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