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秦先生與陳女士是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陳女士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一份,該保險合同載明:被保險人為秦某,保額20000元,保險時間為18年,每年應繳保費894元;若退保,保險單價值現金8122元;保險合同到期后,秦某可領取成長金、創業金、婚嫁金各為6000元、6000元、8000元,上述金額領取完畢后,保險責任終止。陳女士共繳納了11年的保險費合計9 834元。此后,秦先生與陳女士因感情破裂,經另案法院調解離婚,由秦先生撫養秦某。
秦先生以陳女士為秦某投保的保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分割保險費9 834元,并變更投保人為秦先生。
陳女士辯稱:本人同意分割本人為秦某投保的保險利益,但不同意變更投保人。
【爭議焦點】
夫妻于婚姻存續期間為子女投保的返還型保險,在雙方離婚時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陳女士于婚內為秦某投保保險的保險金系出自原告秦先生與被告陳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雙方有權要求分割。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系被告陳女士,原告秦先生作為第三人,無權請求變更合同主體。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女士給付原告秦先生保險折價款4 917元;駁回原告秦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秦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秦先生要求將已交保費9 834元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以及變更投保人的訴訟請求。
【承業評析】
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返還型保險是指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約定的時間后,承保人返還保費及合同列明的保險金額,此類保險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因此,在離婚糾紛中,即使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了返還型保險,所獲取的投保收益仍不得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依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來認定。具體而言,當被保險人為夫妻雙方時則雙方均有權獲取保險收益,則保險收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當被保險人為夫妻一方或夫妻以外第三人時則因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屬于被保險人的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婚生子女投保返還型保險,之后二人因感情破裂離婚。雖然夫妻一方投保該保險的保費是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該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夫妻一方與承保人約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為其子女。夫妻雙方離婚時,保險合同尚未到期,該保險單則屬于二人婚生子女的個人財產。因此,夫妻雙方在離婚后無權要求將保險利益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承業總結】
夫妻一方在與其配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雙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投保返還型保險,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系未成年子女。雖然上述保險的保險費是出自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返還型保險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在合同尚未到期時,應當認定該保險的保險收益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因此,在雙方離婚后,均無權請求分割該份保險的保險利益?!?br />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