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合法地對員工進行崗位調整,是公司治理常見的實務難點。重慶專業律師就10類法定的調崗情形進行匯總,以供大家學習參考!
一、協商一致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工傷(五級、六級傷殘)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四、員工不勝任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五、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六、脫密期
《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二: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
七、孕期
1、《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2、《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三條: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八、哺乳期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四條: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九、職業禁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十、塵肺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己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治療或療養。
通過上文重慶專業律師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10類企業員工可調崗的法定情形及依據(2020新)”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對相關法律知識都有了初步了解。如果你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一、協商一致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工傷(五級、六級傷殘)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四、員工不勝任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五、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六、脫密期
《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二: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
七、孕期
1、《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2、《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三條: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八、哺乳期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第四條: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九、職業禁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十、塵肺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己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治療或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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