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第二百四十條進一步明確“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由此可以清楚看出,融資租賃合同最基本的交易特征就是由三方當事人(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及一、二個合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組成。

正是上面這種交易特征,使其與傳統的租賃合同及其相關的一般買賣合同相比較,有著以下獨特的法律特征。
(一)特有的三方關系
一般在經濟類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多為雙方,雙方相互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相互對應的。平等互利的公平原則是在合同中直接體現出來的。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這種公平原則是由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兩個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交叉體現的。出租人在買賣合同中做為買受人的權利,如:購買決策權、知情權、租賃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權是根據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明確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七條強調:“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但是出租人必須按承租人與出賣人商定的價格及支付方式履行買賣合同中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出賣人收取了受買人(出租人)支付的價款,卻“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 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受買人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出賣人要按照買賣合同約定的與承租人利益直接相關的交貨、質量保證、維修服務等對受買人的義務直接對承租人負責;承租人必須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義務主要體現在購買租賃物上,其權利主要體現在租賃合同上,而承租人的權利則主要反映在租賃物的選擇、購買和使用上,義務主要體現在租賃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二)互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購買是要通過買賣合同來實現的,即買賣合同是與租賃合同的簽訂及生效互為前提、互相依存的。即:“你租我才買,我買你必租。”而且正如前面所述,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本身更不同于傳統的租賃合同。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兩個合同中分別履行。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是不能將兩個合同割裂開的。但是買賣合同一旦履行,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支付貨價,出賣人轉讓所有權,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轉讓使用權,承租人支付租金這兩個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獨立的。出賣人不能對出租人的租賃收益主張權利,承租人也不能因買賣合同中出現的非出租人責任問題而拒付租金。
(三)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期限性
同傳統租賃一樣,融資租賃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但在國際慣例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幾年,而傳統租賃的出租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動產租賃期限則可能長些)。在租賃期內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涵蓋了購買租賃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中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這條規定不僅反映了融資租賃與傳統租賃的區別,又為融資租賃業務的創新保留了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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