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1、出租人須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點。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現有的財物出租,或者根據自己的意愿購買財物用于出租。而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出資購買出租的財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賃物的價值,即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正是從這一意義上,這種合同被冠以“融資”的稱號。
2、出租人須將購買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雖然須向第三人購買標的物,但其購買的直接目的是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為了自己使用。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買賣行為不同于買賣合同之處。
3、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并須支付租金。也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該種合同的名稱中含有“租賃”一詞。
二、處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注意事項
1、注意時效問題
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后,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2、注意糾紛案件的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3、注意案件的管轄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即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因此,當事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
4、注意選擇恰當的解決糾紛的方式
據《合同法》規定,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起訴。仲裁作出的裁決,由仲裁機構制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糾紛也同樣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這四種方法來解決。
5、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應采取的對策
在實踐中,常有承租人因經營不善,資不抵債而導致破產的情況,這往往會影響到出租人債權利益的實現。對此,承租人應采取如下對策:
(1)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將租賃物收回,也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拍賣租賃物,將拍賣所得款用以清償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債務。租賃物價值大于出租人債權的,其超出部分應退還承租人;租賃物價值小于出租人債權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應作為一般債權參加破產清償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證人清償。
(2)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作為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序;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3)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清償后,其債權未能全部受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4)出租人決定不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
三、出租人的義務
相對于出賣人,出租人就是買受人,其主要義務有:
1、向出賣人支付標的物的價金。
2、在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時,負有協助義務。
3、不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條款的不作為義務。
4、取回權。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合同法》第242條)。當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取回;當租賃期間屆滿時,可以取回;當承租人重大違約出租人解除合同時,當然也可以取回。
5、租賃物不符合租賃合同目的時的責任。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合同法》第244條)。
6、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245條)。這是關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即出租人擔保標的物不被第三人(出賣人等)所追奪,不被第三人所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不被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
7、對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免責。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合同法》第2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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