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單位職工,1997年5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停薪留職合同期滿后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拒絕,沒有與原告協商而解除合同。現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5月至2000年6月工資9120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5000元;額外經濟補償7500元;養老保險金1999年至2000年2280元,合計33900元。

被告辯稱,原告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停薪留職。合同規定,原告每月交費150元,期滿后愿意回原單位工作的,需在期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逾期半個月不報到,按自動離職處理。但合同期滿原告只交8個月費用1200元,違約在先。且長達五個月未聯系。之后,雙方約定1999年3月1日處理有關事宜,原告又逾期未到。按《五峰縣客運公司職工停薪留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原告屬自動離職。不應由被告承擔任何補償。
原告1970年參軍,1980年復員在本縣磚瓦廠(集體企業)任司機。1995年經本人要求調入被告公司任司機。1997年6月13日,原告要求,并經被告同意,按照《辦法》與被告辦理1997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停薪留職協議:原告每月向公司交養老金和管理費150元。過期不交按自動離職處理,停薪留職到期要按時到公司報到,重新錄用要簽訂勞動合同。逾期半個月不報到,按自動離職處理。停薪留職期滿,原告共欠費用4個月600元,逾期未到公司報到。從1998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單位改制,部分職工自愿買斷工齡,買斷和未買斷工齡的職工均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重新錄用就業。同年12月23日,雙方約定1999年3月1日處理有關事宜。原告再次逾期后,被告同年3月18日就改制后職工變動情況給勞動部門出具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為原告代繳養老統籌金至1998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決工資福利待遇及安排工作未果,向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超過仲裁時效,被五勞仲裁字(2000)第1號裁決書駁回,于2000年2月28日起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五峰縣客運公司職工停薪留職辦法》;
(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停薪留職協議;
(3)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4)原告欠管理費、養老統籌費4個月600元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判認為:原告從本縣磚瓦廠調入被告單位,即與被告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其身份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原告1997年6月與被告協議,停薪留職后累計四個月未向被告交納養老金和管理費用,既屬違約行為,也屬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行為,按該《辦法》規定,到期后重新錄用的要簽訂勞動合同,逾期半個月以上未到公司報到,屬自動離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故其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養老保險金合計339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000元由原告交納。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應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未依法定程序解除。理由是:按照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勞辦發 [1994]48號):三、停薪留職期滿后一個月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企業應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做出除名處理。而被告并未對原告做出除名處理,所以勞動關系未解除,被告有義務給原告安排工作或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停薪留職違約致勞動關系解除,不能得到經濟補償。其理由如下:
1、原告的身份為勞動合同制工人。根據湖北省勞動人事廳、公安廳、糧食局關于國營企業勞動合同制工人轉移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鄂勞人 [1986]10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集體所有制工人調入全民所有制單位后,一律實行勞動合同制”。依此規定,原告從本縣磚瓦廠調入被告單位,即與被告建立勞動合同關系。
2、原告的行為屬自行離職,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辦理了停薪留職協議,其停薪留職后,累計四個月未向被告交納養老金和管理費用,既屬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也屬違約行為,按該《辦法》第二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按自動離職處理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停薪留職到期后,一未要求重新錄用,二不經公司領導批準辦理延期手續,更逾期7個月零23天未到公司報到,按被告單位管理制度和原、被告協議,均應承擔“按自動離職處理”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行為既違約,同時也屬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行為。勞動人事廳、國家經委勞人計 [1983]61號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停薪留職期滿,本人愿意回原單位工作的,需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單位提出申請,原單位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湖北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 [鄂政發(1986)111號]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同制工人……自行離職十五天以上,即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按自動離職處理”既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應承擔的不利后果,也是本案中用人單位與原告約定的勞動者違約應承擔的責任。當然,用人單位是否對原告“按自動離職處理”作出除名決定,是用人單位的權利。而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直接規定,合同制工人,自行離職15天以上的情況出現、即產生兩種互相關聯的對合同制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和不發給生活補助費。即勞動關系因此解除,公司或者企業無發給生活補助費的義務。我們不能認為被告未對原告作除名處理,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就未解除。原告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是否解除與用人單位是否對其作除名處理是兩回事。除名只是勞動關系解除的一種情形,所以用人單位是否作除名處理,不是本案爭執焦點。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養老金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審判案件,應針對當事人訴訟請求進行,其訴訟請求合法就支持,不合法就駁回。原告停薪留職期滿后未在工作崗位,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實為生活補助費。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國發(1986)77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行離職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湖北省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實施細則》(1986年9月30日發布)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單方解除合同的工人,企業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補助費(經濟補償)與法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