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婚前“按揭”房孳息的歸屬,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主要通過探究我國婚姻財產立法的時代背景和發展軌跡,考察大陸法系典型國家的夫妻財產立法,從權利與義務一致性的角度,討論婚前“按揭”房孳息在離婚時的歸屬。
作者: 北京王建彪 律師
[關鍵詞]婚前按揭,房屋孳息,歸屬
一、問題的提出
2002年10月臺商王先生在上海購買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萬人民幣,銀行“按揭”貸款40萬人民幣,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一年后王先生與大陸張女士結婚,當時王先生所買的房產已升值至100萬民幣,婚后雙方共同償還貸款。2003年11月,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鬧離婚,當時該房產的市值已經達到了140 萬人民幣。雙方在談及房屋的分割問題時,張女士認為,該房屋目前的價值除去40萬首付款以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5萬元還貸款之外,其他的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即140-40-5=95萬,要求對這部分共有財產進行分割。而王先生則認為,該房產是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結婚后仍然歸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后雙方將此糾紛訴之法院。法院經審理后,一審判決該房產為王先生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而對于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銀行貸款,王先生應將其中的一半償還張女士。張女士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最終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判。本案雖已審結,當事人業已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但留下的一些法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
本案中,王先生在結婚之前“按揭”買房并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法院根據《婚姻法》第1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 》中第19 條的規定,判定此房屋為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為王某所有。可以看出,現行《婚姻法》不再承認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可因經過一定時間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比此案,王某和張某在婚后沒有就該房屋的所有權達成新的約定,不管張某付出多少心血和精力來共同償還房貸,她始終只是房屋的住客,不能成為房子的女主人。當婚姻關系不再存續時,其擁有的權利僅是已付購房款的原價返還。民事主體是基于對權利義務的考量參與民事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是主體雙方和諧相處的基礎,也是社會秩序良性發展的保證。作為法治國家的公民,我們應該尊重法院既判例的效力,承認判決的權威性,維護法律的尊嚴。對此案例判決的分析與評議僅限于學說層面的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二、婚前“按揭”房的概念
為了正確理解婚前“按揭”房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確兩個關鍵的時間點:(一)婚前和婚后劃分的時間點;(二)婚前“按揭”購房的時間點,即什么時候才算是買了房屋。對于婚前和婚后的劃分,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比較簡單,通常情況下結婚需要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才被認為是合法婚姻。男女雙方自在民政部門領取結婚證之時可視為婚前與婚后的時間點。鑒于我國新《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諸如訂婚、舉辦婚禮、請吃喜宴、未婚同居等單純行為都不具備法律上的意義,不能作為婚姻合法成立的證明。對于后者,在購房的一系列過程中到底哪一個才算是“購房”時間點比較困擾,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婚前簽訂了購房合同,付了首付款,婚后才進行按揭貸款,并辦理了產權證,哪一個程序可以被認為是婚前購房的時間點呢?有的學者認為判斷這一問題的關鍵是看房價款是在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還是婚后以共同財產支付;還有的認為考慮到購房的目的以及整個購房過程的關聯性,應當以簽定購房合同的時間為購房時間點。
筆者認為,判斷是否屬于婚前“按揭”房的關鍵在于“按揭”房財產權的取得時間系在婚前或婚后。如果財產權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實際占有該項財產,其性質仍屬于婚前個人財產。鑒于房屋在法律上屬于不動產的范疇,根據我國關于物權的登記公示效力,購房人真正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的時間點為辦理完房屋的過戶手續,取得房產證之日。因此,認為獲得房屋產權證書之日為購房的時間點。其次,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為一人,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實踐中存在有男女雙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但產權證登記在一人名下,后來婚姻關系沒有締結。此時房屋產權人與另一方形成事實借貸關系,應償還對方支付的首付款。
三、現行法律對個人財產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新《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即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處理,在離婚時即歸其個人所有,不再分割。[1]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了婚前一方的財產歸其本人所有,否定了因婚姻關系存續到法定時間轉化為共同財產,有利于對一方婚前財產的保護,維護“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但新法對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在期間的增值收益,當另一方對此收益有貢獻時,是否享有收益所有權沒有明確規定。
對婚前一方房屋增值收益的歸屬,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涉及,其第12條規定: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現行《婚姻法》不再承認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可因法定時間的經歷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司法解釋處理的情形是在一方婚前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之前,此時任何一方對財產擁有的權利狀態并不違背新《婚姻法》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行為時,對于增值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權。在以“按揭”作為購房的主要形式下,夫妻生活期間一方參與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貸款的償還,是否應當享有增值部分的所有權?筆者認為,不論是對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還是償還貸款,都是基于保持房屋的所有權并擴大其交換價值的目的,共同經營管理此房屋。為獲得購房貸款,購房人將自己的房屋抵押給銀行作為按期還款的擔保。如果夠房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按期償還貸款或者不償還貸款達到約定數額,銀行有權基于抵押權對該房屋折價、變賣、拍賣而優先受償。婚后一方承擔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還款義務,對于維持房屋的所有權現狀具有積極意義,降低了因還貸不力就該房屋行使抵押權的風險,應當分享房屋的增值收益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