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內容:如何認定和分割夫妻房屋等共同財產?下面,承業律師房地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知識內容。

【案情簡介】
原告訴稱:原告、被告婚后常為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原告曾于2000年10月訴訟要求離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成。后雙方關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訴訟要求離婚。離婚后,現有的房屋可歸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決居住,但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房評估價的1/3作為房屋補償款;另夫妻共同財產有三洋牌掛壁式空調器、日立一小涼霸窗式空調器、夢牌窗式空調器、VCD機、錄相機、電腦、全自動洗衣機各1臺,索尼牌21英時彩色電視機2臺,照像機1臺,取暖器2臺,紅木椅子2把,申花牌煤氣淋浴器1臺,足金手鏈1條,足金項鏈2條,金戒指2枚,大小足金手鐲各1副,足金耳環2副,原告資金賬戶內人民幣155430元及號碼為62763577的電話租用權,戶名為原告的煤氣租用權,對上述財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原告與吳某非法同居后,夫妻關系逐漸惡化,現已無和好可能,同意離婚。但夫妻離婚系原告的過錯行為所致,故反訴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費人民幣5萬元。對原告所提出的住房分割方案無異議。但原告所述家庭財產中三洋牌掛壁式空調器、電腦各1臺、索尼牌21英寸彩電2臺由其子薛偉華購買,足金項鏈中有1條系為薛偉華而購買,上述財產應屬薛偉華所有,不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紅木椅子2把因破損已被丟棄,大手鐲已另鑄為手鏈贈與兒子的未婚妻,余下的首飾中手鏈1條已斷,耳環僅有1副,且失落1只耳墜,2枚戒指中1只在原告處,另1只已斷和小金手鐲、足金項鏈1條均在己處,但對該部分財產不同意分割。另資金賬戶中所有款項屬他人所有,不屬共同財產,亦不同意分割。
【一審判決】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76年1月共同生活,1977年2月育子薛偉華,1977年11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曾有爭執,但尚能互相謙讓,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承包經營娛樂場所后,雙方關系漸惡化,動輒相打。原告于2000年9月21日離家與異性吳某在江寧路685弄190號租房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1日,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00)靜民初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之后,雙方關系并無改善,原告仍與吳某同居。2000年12月30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在兒子及朋友陪同下,至原告暫住處,發現原告與吳某同處一室并拍下照片。原告、被告發生爭執后,被告撥打“110”報警,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江寧警署接警后到現場處理了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