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工傷認定排除性條件的兩種不同觀點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 的行為是否包含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包含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其主要理由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將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調整范圍,明確將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排除在當時仍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外,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可以確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已不包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沒有將原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調整范圍。
可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已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分離,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不再由《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包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只要本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即使本人有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也應認定為工傷;只有職工本人存在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時,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另一種觀點截然相反,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其理由主要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法。還有,《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的說明》也明確指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證法等法律相對應的違法行為及處罰已有系統規定的,草案不再重復規定。
可見,治安管理并不僅限于治安管理處罰法,還包括特別法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特別法。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分離在兩部法律中分別規定,僅僅是立法技術上的考慮,對于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統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立法時“不再重復規定”而已。但從內容和性質上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明顯屬于妨害公共安全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當然包括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只要本人有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二、交通事故工傷認定排除性條件的立法本意
前一種觀點基于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分別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調整和規范,從狹義上理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外延,得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互不包含的結論;而后一種觀點基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與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在內容和性質上都有妨害公共安全的共性,從廣義上理解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外延,得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包含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這兩種觀點從法理上似乎都能自圓其說,但也存在不足。
前一種觀點,僅僅按照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去解釋,認為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已排除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的“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外,但這顯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時的立法本意。后一種觀點,僅僅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去解釋,將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的“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中也不無道理,但這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逐步放寬工傷認定條件,體現人文關懷的精神。
筆者認為,作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件,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延,應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則和立法精神方面去分析。
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我國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嚴到寬的過程。由于職工上下班途中并不是直接從事生產工作, 1953年制定和頒布實施的《勞動保險條例》沒有把它納入工傷認定范圍。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機動車的日益增加,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越來越多,為保障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因犯罪或違法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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