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2月,王小姐與某房產中介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由中介公司作為居間人將陳先生的一套房屋介紹給毛小姐,房款為人民幣245萬元,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數額及處理辦法等。
雙方約定:“由于王小姐的原因導致房地產買賣合同未簽訂的,王小姐應向中介公司支付總房款3%的違約金。”協議簽訂后,王小姐按約支付給中介公司意向金5000元。后來由于王小姐與業主陳先生未達成一致,買賣合同沒有簽成。
這家房產中介公司認為王小姐的違約行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間工作無果,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訴至法院,以王小姐拒絕簽訂買賣合同為由,要求按照協議第十條約定支付違約金49000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案中,《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介公司在協議中使自己居于無論居間行為是否成功均可獲得相應報酬的有利地位,顯然與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定相悖,故該約定的條款無效,中介公司收取違約金的主張不受法律保護。律師點評:
在二手房買賣中,中介公司的活動能否最后達成,促使上下家順利簽約具有不確定性,不是完全可由中介公司的意志決定的。法律賦予了中介公司請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權利。
必要費用與報酬畢竟不是同一概念,數額往往也相差很大。因此,中介公司在與委托人簽訂居間合同時,可事先約定按服務項目實行菜單式收費,可以有效彌補成本損失,降低雙方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