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在旅客運輸中,承運人應當按照旅客運輸合同約定的運輸工具進行運輸。但是有的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卻擅自變更了運輸工具,例如在汽車運輸中,承運人在運輸合同中承諾用豪華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但是在實際運輸中卻用一般公共汽車進行運輸;還例如承運人將旅客運到中途,卻要求旅客換乘到另一輛公共汽車上。承運人這種擅自變更運輸工具的行為,沒有經過旅客的同意,違背了旅客的意志,是對運輸合同的違反,有時會對旅客的利益造成損害。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降低服務標準的行為實質上是對旅客要求按合同的約定獲得相應服務權利的侵害,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尊重旅客的選擇權,旅客要求退票的,承運人應當退還旅客的全部票款;旅客要求減收票款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減收票款。但是在有的情況下,承運人擅自變更了運輸工具后,反倒提高了對旅客的服務標準,例如在汽車運輸中,承運人在合同中承諾用一般的公共汽車進行運輸,但在實際運輸中,卻用豪華客車進行了運輸,這無疑提高了對旅客的服務標準。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是否可以加收票款?雖然承運人變更運輸工具的行為提高了旅客的服務標準,但是承運人是擅自變更運輸工具的行為,沒有經過旅客的同意,所以即使提高了服務標準,承運人也不應當加收旅客的票款。